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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全世界(包含台灣)共有 197 個國家,而在現行可公開查證的「國家級法律」(national legislation)中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明文規定:只要餵養流浪動物,就必須負擔飼主責任(owner liability)。但台灣居然想推動成為世界唯一例外?
一、從英國這個「動物福利高度嚴格」國家談起
英國經常被視為動物福利制度的典範國家,但如果我們來檢視其法治架構,會發現英國從未用「餵養」去推導「飼主責任」。
英國法律對動物相關問題,採取「三個不同法律層面分別處理」的架構;事實上,這正是目前多數主流法治國家的共同做法,也包含台灣現行法制。
(一)動物福利法層面Animal Welfare Act 2006
這一層法律處理的只有一件事:
👉 人類是否對動物造成不必要的痛苦(unnecessary suffering)。因此,英國法律使用的概念是:
person responsible(負責照顧之人)意思是:當你實際介入照顧動物時,必須確保基本動物福利。在這一層法律完全不處理:
動物在外是否傷人
動物是否造成交通事故
動物是否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害
(二)公共秩序與行政管理層面(地方政府條例、環境衛生、鄰里管理)
如果「餵養行為」在英國產生爭議,實務上通常會在這一層處理,例如:
是否造成環境髒亂
是否餵養方式不當
是否引發社區衝突
這一層處理的是行為是否影響公共秩序(就如同台灣目前也只是以廢棄物清理法來處罰餵養有造成髒亂的行為),而不是透過「把餵養人變成飼主」來解決問題。
(三)民事侵權責任層面Animals Act 1971 與一般侵權法
當動物對人造成傷害或財產損害時,英國法律判斷責任歸屬的核心標準是:
是否對該動物具有實際的占有與控制(possession and control)。
法院會看的是:
是否能限制動物行動
是否能決定其去向
是否能有效控制其行為
在英國的法律邏輯中,單純餵養一隻自由活動的流浪動物,並不足以成立這種控制關係,因此也不會就此推定為飼主或對外侵權責任人。
所以從英國的法律層面來看的是
✔ 餵養行為須符合動物福利原則
✔ 若影響公共秩序,可依法管理
✘ 但不會因為餵養,就被認定為飼主
✘ 更不會因此需要承擔動物對外的一切法律責任
二、再看澳洲這個曾對待流浪貓最不友善的國家:
澳洲曾經是全球最激烈主張以撲殺與獵殺來處理流浪貓問題的國家,2015年澳洲執行獵殺150萬隻流浪貓,希望可以挽救瀕危的原生物種,但獵殺150萬隻後研究證實,對於原生物種影響幾乎為零,等於付出了極高的生命代價,卻沒有達成預期成效。
然而,即便在這樣一個對流浪貓採取極端控制政策的國家,澳洲的動物福利法仍然沒有把「餵養行為」等同於「飼主責任」。澳洲各州的動物福利法,採用的同樣是:
person in charge
duty of care(照顧義務)
而非owner(飼主)
要求的是:在實際介入照顧動物時,不得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一個曾經以獵殺做為主要政策工具的國家,在台灣也曾被少數偏激人士推崇其方法,但在其法制與實務運作中,仍然長期將 TNR 餵養人定位為照護者,而非飼主。
三、美國的地方自治:
常被特定人士拿來舉例的其實是美國。然而,美國並不存在任何「國家級法律」規定餵養流浪動物者必須負擔飼主責任。即便在州法層級,也僅有少數州涉及流浪或社區貓相關議題,其內容多半只是授權地方政府進行管理,而非直接規定餵養者須承擔對外的飼主責任。
美國的法律層級清楚區分為聯邦法(國法)、州法,以及地方自治法(城市或郡市條例)。與流浪動物餵養相關的規範,從未出現在聯邦層級;在州法層級,多半也只是原則性規定或授權地方制定管理措施。實際將餵養行為納入管理的規定,主要存在於少數城市或郡市的地方自治條例,其效力僅限於該地方範圍,從未被上升為全國性立法。
這些地方性規定多半出於公共衛生或社區治理考量,例如在少數地方條例中,會將「固定餵養」納入 keeper(管理人)或 harborer(收容者)的行政管理範疇。然而,同樣重要的是,美國也存在州法層級明文排除餵養者為飼主的立法例。例如,美國伊利諾州《Animal Control Act》在「Owner(飼主)」的法律定義中即明文指出:
“Owner does not include a feral cat caretaker participating in a trap, spay/neuter, return or release program.”
亦即,參與 TNR(誘捕、絕育、回置)行動的流浪貓照護者,依法不被視為飼主。這清楚顯示,即便在州法層級,美國的立法方向仍然是避免將善意的照護或餵養行為,直接轉換為飼主身分與其所伴隨的法律責任。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美國部分州法或地方自治條例中所使用的 keeper(管理人)、harborer(收容者)、caretaker(照護者)等名詞,並非侵權法上對外負責的「飼主責任」身分。這些名詞主要出現在行政管理或公共衛生法規層級,目的在於界定誰需要配合疫苗施打、絕育、登記或餵養管理等措施,而不是用來判斷當動物對第三人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歸屬。
在美國侵權法體系中,動物造成他人損害時,責任判斷的核心標準並非是否曾餵養、是否被行政法規稱為 keeper 或 harborer,而是是否對該動物具有實質的占有與控制(possession and control)。只有法律上的 owner(飼主),或事實上對動物具有持續、排他性控制的人,才可能被認定為對外負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因此,即便在少數地方條例中,餵養行為被納入 keeper 或 harborer 的行政管理範疇,也不會因此自動轉換為侵權法上的飼主責任。
四、那麼,台灣現在在做什麼?
在全世界 197 個國家都未採行的情況下,台灣竟然有人試圖推動:把「餵養行為必須負擔飼主責任」寫入國家法律。這不只是政策選擇的問題,而是法制定位的問題。
因為這代表台灣不是參考其他國家的國家法律,而是拿其他國家連自己都只敢放在地方層級的規範,直接拉高成國家級立法。這樣的做法,簡直就是自我矮化國家法制水準。
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在國家法律中規定「餵養就要負擔飼主責任」。國際社會要求的是:餵養行為必須符合動物福利原則,而不是把餵養人變成須承擔法律責任的飼主。因此,當台灣出現試圖推動這樣奇怪制度的聲音時,真正值得我們思考的是:
為什麼要把少數國家的地方性法條,變成台灣國家法律?